区分罪与非罪要实质把握“虚构事实”构成要件
李某经营的A公司从事农作物种子和牧草种子的生产、销售。2012年,李某与B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协议,承包B公司1000亩土地种植黑麦草,期限一年,同时约定在不影响规划用地的情况下,李某有优先租赁权。李某租赁该土地直至2020年被收回。
2014年,江苏省农业委员会指定A公司申报2015年农业部黑麦草良种基地项目。为达到土地租赁期限不少于10年的申报要求,李某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15年、面积2000亩的虚假协议,并由相关设计院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设计。2015年,A公司通过申报审核,有关部门将230万元项目资金划拨至该公司所在县财政局账户。至2019年李某被立案侦查,该项目建设已经全部完成。A公司在该县财政局、县农委的主导下,通过政府采购、支付技术服务费、支付工程款等方式,从县财政局账户列支项目资金150万元。
2021年1月,公安机关认定,李某采用虚构条件、夸大项目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助资金230万元,涉嫌诈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核检查起诉。同年12月,检察机关以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对其作出法定不起诉。
列出详细提纲,及时退回补充侦查。审核检查起诉期间,因嫌疑犯李某是否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查清以下内容:围绕补贴项目申报条件、流程等,进一步查清A公司是不是具备申报主体资格;进一步查清补贴项目有无实施,补贴目的有无实现;项目资金使用是否规范,是否均被用于项目建设。
实质审查案件,精准确定李某主观目的。检察机关重点围绕A公司有没有申报资质、虚构的事实是否实质影响项目申报、项目资金实际去向及项目补贴目的是否实现等进行审核检查。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嫌疑犯李某没有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对法益造成侵害后果,依法不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A公司具备申领国家专项补贴的资格。A公司具备牧草种子生产、销售许可资格,符合申领国家专项补贴的要求。而且,此次项目申报采用指定申报模式,省农委直接指定A公司申报,反映出李某没有骗取项目资金的主观意图。
第二,虚构的事实未实质影响项目实施。李某虽然虚构了土地租赁协议,但并未对项目实施造成实质影响。该项目申报无种植培养面积要求,不影响项目实施;李某对租赁土地具有优先权,在土地性质不变更的情况下可以优先租赁,A公司一直从事黑麦草的育种,经营具有稳定性和长期性;该项目是在农委、财政部门的主导下,由李某具体负责实施,并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项目契合设计要求和组织实施规范。因此,李某全部符合实际生产经营状况等项目申报的实质要件,虚构的仅是满足项目申报的形式要件。
第三,补贴资金全部用于项目实施。中央及省财政划拨资金到位后,一直由县财政局保管,并由县财政局、县农委根据项目进展有必要进行支出,李某并不经手资金支出,保证了资金的规范使用。经查,资金被用于良种基地建设,没改变资金用途,做到了专款专用。
邀请侦查人员列席检察官联席会议,当面阐述作出法定不起诉的法律和事实依据。2021年12月,检察机关以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向被不起诉人、公安机关送达了不起诉决定书。公安机关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检察机关受理后,依法指定其他员额检察官办理并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邀请公安机关分管领导及侦查人员列席。经过充分交流讨论,列席的侦查人员表示认可检察官联席会议意见,未提出反对意见。
实质把握“虚构事实”构成要件,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界限。骗取补贴案件都会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编造虚假事实的行为。对出具部分失实材料,但不实质影响补贴项目实施的,不属于“虚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犯罪。本案中,行为人虽然提供了虚假协议,虚构土地租赁协议、虚增土地承包面积,但其具备长期从事育种的实质要件,虚构行为未实质影响项目成效;而且补贴资金也被用于项目实施,改进生产、提升品质补贴目的已经实现,法益未受侵害,没有造成实质危害后果,不应以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法行使不起诉权,保障科学技术创新公司发展壮大。专项补贴是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公司发展的重要保障。检察机关对李某提供虚假协议的行为没有简单认定为诈骗犯罪中的“虚构事实”,有很大成效避免了其被追究刑事责任。李某被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A公司生产经营重新再回到正轨,在种子繁育领域持续做大做强。检察机关通过办理该案,促进了农业补贴资金用实用足用好,实现了预期目标。
强化释法说理,促进形成执法司法共识。本案中,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及时向公安机关当面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并向其释法说理。针对公安机关的复议要求,检察机关主动邀请公安机关分管领导、侦查人员列席检察官联席会议,并针对性地进行释法说理,促成双方就罪与非罪、起诉与不起诉形成一致意见,最大限度减少和化解不必要的复议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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