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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2023年6月30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市绿化条例》已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3年6月30日通过,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快国土绿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坚定不移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之路,在着力创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上当好排头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绿化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绿化覆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乡村绿化、造林绿化工作。
各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是本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各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绿化、造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绿化工作。
第七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八条机关、学校、企业和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宣传教育,普及绿化科学知识,倡导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绿色环保理念,增强社会自觉爱绿植绿护绿意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损坏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举报。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状况和绿化事业保护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规划确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确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地面积,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并实行绿线制度管理。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做调整,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5%,老旧小区、棚户区改建绿地率不低于25%;
(二)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能低于30%,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下的不能低于25%,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能低于20%;
(三)教育科研、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设施建设用地绿地率不能低于35%;行政办公、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绿地率不能低于30%;商业用地项目绿地率不能低于25%、商务设施建设用地绿地率不能低于20%;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的具体方案进行实施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绿地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第十五条绿化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十六条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活动的单位理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绿化工程,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七条城市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合理设置绿化分车带,种植行道树,保护原有树木和绿化景观。
种植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本市生长的树种,按照技术规范种植,并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的要求;不得干扰交通标志标线、遮挡信号灯以及路灯照明,不得有碍交通安全和畅通。
第十八条铁路、公路、江河两侧和湖泊水库周围的绿化,由各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合理搭配乔灌花草,提高生态功能和景观功能。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绿地布局,构建绿道系统,扩展绿化空间,逐步实现城市内外绿地连接贯通,推进城市生态系统改善,优化人居环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寺庙、农场、工矿区、工业园区等单位的绿化,可以采取见缝插绿、拆墙透绿等措施推进单位庭院绿化,拓展绿色空间。
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和广场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推行生态化、林荫化,为公众提供舒适的休闲空间。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加快植树造林,实施生态修复,促进乡村振兴,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乡村绿化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科学划定绿化用地,实行精准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的国土绿化。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绿化;属于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绿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方式在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开展造林绿化,并依法享有林地、林木相关权利。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科学发展特色林果、沙生药材等经济林木,促进乡村增绿,农牧民增收。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充分利用水旁、路旁、村旁、宅旁的地势和条件实施绿化美化。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天然林保护修复和防护林体系建设。
天然林保护修复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促进为辅,保育并举;防护林体系建设提倡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
第二十六条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周边山体植树造林,突出森林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打造集生态保护、游园休憩、视觉景观等多重成果为一体的山体绿化工程。
第二十七条绿化施工应当充分保护原生植被、野生动物栖息地、珍稀植物等,禁止毁坏表土、全垦整地等,避免造成水土流失或者土地退化。
(二)铁路、公路、江河两侧、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责任单位负责;
对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楚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程,并落实防灾措施。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移植: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砍伐:
(四)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
第三十三条居住区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安全的树木,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组织修剪。
影响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树木修剪规范及时修剪。
第三十五条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项目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商定保护、恢复措施。
第三十六条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植物的有害生物防治。引进种苗应当进行检疫,不符合检疫标准的种苗不得引进。珍稀濒临灭绝的苗木及其种质资源的交换、引进,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践踏城市绿地,损伤城市树木花草,在城市绿地内堆放杂物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滥伐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2月17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